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膧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1件及上開卷宗附卷足稽。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0部,該車係00年間出廠,已逾耐用年限,顯無變價之實益,且聲請人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有價證券、人身保險等財產,又聲請人之配偶98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993元,99年度所得為1,129元,財產僅有2部汽車,亦皆逾耐用年限等情,有聲請人102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另本院於101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等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乙節陳述意見,經送達後均未表示意見。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