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5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怡伶 律師 洪士傑 律師被告 洪紫瑄
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已命原告陳報被告洪紫瑄於起訴時積欠連帶債務金額,惟原告僅具狀陳明詳查後再予陳報,迄今仍未陳報到院,故本院依起訴狀中所述積欠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9,287,664元計算之。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每坪交易價格為308,400元,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45.80坪【計算式:73.63+3.53+2.21+52.66+
19.40=151.43;151.43×0.3025=45.80】,有系爭1967、1971、197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14,124,720元【計算式:45.80×308,400=14,124,720】。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參上開說明,則先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以系爭房地價額14,124,720元計算。又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訴訟標的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本件先位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兩者係擇一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2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3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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