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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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撞上開地點路旁編號211757號燈桿,致燈桿斷裂,其上燈罩破裂並掉落路面,適有 毛揚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掉落燈罩,致毛揚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毛揚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揚之於警
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 杜偉銘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而自撞上開地點路旁編號211757號燈桿,致燈桿斷裂,其上燈罩破裂並掉落路面,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掉落燈罩,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林金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偏離車道,撞擊燈桿,燈罩掉落車道,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毛揚之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於103年間曾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無業)、家庭(已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為老人年金新臺幣3,700元),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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