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同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足認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所為,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丁○○、乙○○及丙○○遂行詐騙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多筆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衡酌其動機、目的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恐嚇所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簿給不詳之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96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於94年9月
6日,在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大社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不詳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3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誆稱其檢察機關人員,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監管等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財物,計有㈠丁○○於96年11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接獲自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告知其身份證遭冒用開立帳戶,須須匯款入指定之帳戶監管,使丁○○不疑有他,分別於96年11月19日、同月2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0元及0000000元,至甲○○上開荷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內。㈡乙○○於96年11月23日11時許,接獲自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需匯款至檢察官秘密帳戶,以便提存偵辦,要乙○○匯款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經乙○○報警告知被騙了,才未匯款,嗣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荷蘭銀行大社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銀行存簿等資料,在96年間發現不見了,可能是在高雄市○○區○○○路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單2份、被告在荷蘭銀行大社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函及內附被告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紙附卷可佐。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一般人生活上管理金錢事宜所必須,既為申辦設立的帳戶,應會多所利用,隨時注意,豈有遺失後,但自己卻始終不知,直至查獲當時始發現存摺遺失之理,再銀行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且按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則果如被告所辯係遺失,然存簿係實在之物既系遺失,何以密碼之為個人設定存乎於一人心中之號碼,能為他人於撿到或竊得存簿當時亦可得而知,顯與常情有違,再觀以被告荷蘭銀行大社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帳戶於96年11月19日起,即有不明之大量款項流入,且一經存入隨即遭人領走,且有2筆係以現金款領走,交易記錄顯屬違常,若非該帳戶早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下,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則詐騙集團成員怎可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且如非被告交付,何其能有被告身份證、印章至銀行領取現金,有悖常理,綜上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亦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呂乾坤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87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甲○○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簿給不詳之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96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於94年9月
6日,在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大社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不詳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3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誆稱其檢察機關人員,需匯至指定之帳戶監管等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財物,計有㈠丁○○於96年11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接獲自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告知其身份證遭冒用開立帳戶,須須匯款入指定之帳戶監管,使丁○○不疑有他,分別於96年11月19日、同月2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0000000元,至甲○○上開荷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內。
㈡乙○○於96年11月23日11時許,接獲自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需匯款至檢察官秘密帳戶,以便提存偵辦,要乙○○匯款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經乙○○報警告知被騙了,才未匯款,嗣丁○○、乙○○始知受騙。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甲○○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簿給不詳之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民國96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於94年10月1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接獲電話自稱學校人員電話,告知其女兒被不知名人士帶走,隨後歹徒來電,聲稱伊女兒被他綁走,須匯款至其入指定之帳戶內,使丙○○心生畏懼,先於96年11月22日11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東湖郵局,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復於同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之榮星郵局,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哲存款方是存入現金29萬9,900元,至甲○○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經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97.11.22警詢筆錄)。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郵局96年11月22日之匯款執據1紙。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榮星郵局96年11月22日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匯款執據12紙。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97年1月22日高營字第
0972000221號函暨所附之前開帳戶立號申請書影本(含身份證影本)、變更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各1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之關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其本人所有之大社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一犯罪集團,作為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是以,本件被告前揭所犯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所涉之幫助恐嚇取材罪嫌,致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應屬同一行為所生之結果,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