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8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其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號、95年度簡字第4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詐欺四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96之
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3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