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至
5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16號、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日│97年7月22日│97年7月23日下午6│││││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358號、第7253│字第6358號、第7253│字第6358號、第7253│││號│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16│97年度審訴字第4516│97年度審訴字第451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16│97年度審訴字第4516│97年度審訴字第4516││││號│號│號││判決├──┼─────────┼─────────┼─────────┤││確定│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日期││││├───┴──┼─────────┼─────────┼─────────┤│備考│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55號│第1755號│第1755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9月3日│97年9月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365號│字第936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515│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7日│98年4月7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515│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日期││││├───┴──┼─────────┼─────────┼─────────┤│備考│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6675號│第6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