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與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由乙○○騎乘丙○○母親所有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由乙○○騎乘機車在旁把風,而丙○○則持上開T字型扳手,插入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上開機車電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得手後,丙○○牽上開機車行走在前,乙○○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華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明知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忠益 於97年12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證人陳忠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陳忠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證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牽離原停放處所,而在高雄市○○區○○街與華山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因乙○○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址,請其去牽機車,乙○○表示係友人之機車,因上開機車未上鎖,其試著發動機車,無法發動,即將機車牽著走,而扣案之T字型扳手係放在機車上,並未攜帶在身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乙○○表示係其友人所有,而請其牽機車等語,然乙○○並未交付被告可供開啟上開機車之鑰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與一般徵得友人同意使用機車之情形不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機車是何人的,被告並未表示上開機車為乙○○之友人所有,而回答:「不知道」等語,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忠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倘若係誤認上開機車為乙○○之友人所有,何以不據實回答警員,而表示不知道,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㈡又警方查獲而交還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
上開機車之鑰匙孔有遭不明硬物撬開之痕跡,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拿用手臂的力量將該機車車頭鎖扳開」等語,顯示甲○○所有上開機車確曾上鎖,否則被告無須以手臂力量將電門鎖扳開之必要。然以鑰匙上鎖之機車電門鎖,一般人並無法以徒手力量破壞,而被告身形並非巨大,應無足以破壞機車電門鎖之力量,由此足認被告係以手持器械破壞上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行竊,其於警詢中供稱:係以手臂力量扳開電門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乙○○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母親所有之機車上扣得美
工刀、老虎鉗、老虎剪各1支,嗣經警將被告與乙○○帶回偵訊時,被告將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扔棄於警局廁所之垃圾桶內,為警扣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核與乙○○證稱:扣案之T字型扳手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並有照片6張、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因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用T字型扳手去用機車?)答:沒有。那是我原本放在我車上的」、「(問:既然放在你的車上,為何你還有機會把它拿到派出所的廁所內去丟?)答:當時我是隨身帶著」、「(問:你是說你去牽車時,有帶在身上?)答:有。我牽車時有帶在身上,警察發現我的時候,我就把該工具放到我們騎的機車上去藏」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業已自承其當日行竊時,確實隨身攜帶扣案之T字型扳手。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機車之電門鎖,本非可以蠻力強行破壞,上開機車鑰匙孔並有遭硬物破壞之痕跡,而被告當時身上有攜帶扣案之T字型扳手,堪認被告當時係以扣案之T字型扳手破壞上開機車電門鎖後,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並
未上鎖,其試著發動機車,因無法發動,才牽機車,而扣案之T字型扳手是放在乙○○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到派出所時,乙○○指示其將扣案之T字型扳手丟在警局的廁所內云云。然被告並無上開機車鑰匙,已如前述,其如未持扣案之T字型扳手破壞機車電門鎖,又如何發動機車?且被告如未隨身攜帶扣案之T字型扳手,該扣案之T字型扳手原係放置於乙○○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應無再接近乙○○騎乘機車之可能,又如何能自乙○○騎乘之機車處取走扣案之T字型扳手?縱使被告有機會接近乙○○騎乘之機車,其逕可將該扣案之T字型扳手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何需帶入警局廁所扔棄?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㈤又被告係由乙○○搭載前往行竊地點,且被告竊得上開機車
,牽機車行走在前,乙○○則跟隨在後,此經被告與乙○○供承在卷,而當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被告機車來源,被告表示不知道,乙○○即騎機車趨前表示上開機車是其友人所有等語,亦有證人陳忠益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乙○○如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並不知情,衡情絕不可能於被告竊取得手後,仍騎乘機車尾隨,並見被告遭警盤查,而無法回應時,上前協助,是乙○○與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扣案之T字型扳手行竊,而該T字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前端堅硬,業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乙○○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經判刑之紀錄,此已說明如前,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