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㈠相對人以假文件聯手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依法無據,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㈡依法無據聯手強迫聲請人長期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㈢民法第765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憲法第7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一紙訴訟救助聲請狀為之,未據提出任何文件資料,有該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或可供即時調查之釋明文件資料到院結果,聲請人乃於99年2月9日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7號裁定影本1份,以為釋明。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略以「...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手以假文件重複訴請法院強制交叉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動產、物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再移轉登記予第3人,於法無據等語。然核其聲請狀,並未有一語指及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8年11月9日法扶苗字第9800076號函復:聲請人就本件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聲字第137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適足以證明本院於本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之情形下,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係屬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