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周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陽信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
年7月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6,920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68,182元及利息部分為38,738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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