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遞狀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聲明狀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再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潘進柳~B法官劉佩宜~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