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侵入昶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正於以乙炔切割器切割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製通風管(價值每公尺新台幣二萬元)欲竊取之時,為行經該處之 沈春暉 查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開始切割上開白鐵通風管,係已著手行竊而未遂,係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竊取白鐵製品換得不法利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每公尺新台幣二萬元不菲,業據昶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傅祖坪 證述明確,造成被害公司潛在營運狀況、財產權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