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惟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原告幾經尋覓無著,迄今已逾二十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有惡意遺棄之情。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請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現有無居於現共同設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及傳訊兩造所生親子 許菁芬許哲誠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惟被告於六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原告幾經尋覓無著,迄今已逾二十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有惡意遺棄之情。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請為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當事人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而被告於六十九年間無故離家,迄今離家已達二十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許哲誠、許菁芬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調解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互核無異,而證人許菁芬、許哲誠係被告之至親,衡情應無設詞虛構之虞;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現有無居於現共同設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結果,被告現確未居於該處,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警分戶字第0927028419號函文乙紙可稽;另被告自六十九年間離家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堪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存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均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若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十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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