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21時
4分許」更正為「21時3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伊在台南市○○路商圈遺失包包,包包內有華
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中國信託提款卡,三個帳戶密碼都是依據伊生日設定,伊當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裝提款卡套子內,因為當時想說裡面沒有錢也領不到錢,所以沒去掛失,當時沒有證件遺失;伊於富邦人壽任職,每月薪資均轉帳至富邦人壽專用帳戶,因為該帳戶內有錢,就沒有把該帳戶提款卡帶出門云云。
㈡經查:依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21日起,直至
104年12月29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而於104年12月29日時帳戶餘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元、29元、23元,直至104年12月30日或104年12月31日起始經他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並經由ATM分別提領轉帳金額等情,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所示(見偵卷第5-11頁),該案被害人自104年12月31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則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或翌日起開始為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惟於此前,被告帳戶已逾半年甚至一年之時間未有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亦甚為稀少乙節,應屬明確,由此足見被告鮮少使用上開帳戶,該帳戶內亦無足夠金額供被告所提領使用,被告實無攜帶上開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被告雖又供稱:因為帳戶一直沒在用,想說有時候會用到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富邦人壽專用帳戶內有錢(見偵卷第15頁),則依被告所言會派上用場之提款卡亦係富邦人壽專用帳戶之提款卡,而非其所稱遺失之3張提款卡,然被告卻捨棄有存款餘額之帳戶,而選擇攜帶餘額至多僅29元之提款卡外出,實有悖於常情。
㈢關於提款密碼如何為詐欺集團所知悉,被告供稱係因將密碼
記載於紙條上,並將紙條放在裝提款卡套子內云云,惟被告既自承係以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有何必要特別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以防遺失,實屬匪夷所思。檢察官就此質問被告,被告先供稱:「因為我要用時,我會不知道是用我的生日當密碼」云云,檢察官再度質疑被告既然以生日為密碼如何會忘記時,被告又改稱:「是不會忘記,我怕到時候用久了我會不知道是用生日當密碼,所以才會寫在字條上」(見偵卷第14頁反面),非但供詞反覆,且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疑問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且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實屬良好,豈會忘記提款卡之密碼為生日而有特別書寫於紙條之必要?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有正當之工作及固定之收入,卻仍將所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害人 謝樺彬 因受詐欺集團所騙,於105年1月7日分別轉帳29,985元及3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乃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既否認將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辯稱係不慎遺失云云,則縱認其所辯不足採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據以認定其係同時將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相同詐欺集團所使用,本件實無證據證明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