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6號、第1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94500號」後應補充記載「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行「17時許」後應補充記載「及97年11月1日18時許」;第15、16、18行「甲○○」後均應補充記載「與乙○○」;第19、20、21行「丙○○上開帳戶內」均應補充記載為「丙○○上開郵局之帳戶內」;第21行「帳戶內」後應補充記載「乙○○則分別匯款9萬9千元、4千元至上開丙○○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及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丙○○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