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畢餘重零點肆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8號、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犯恐嚇、竊盜、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9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1年、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復因犯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畢餘重0.476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畢餘重0.4768公克(毛重0.4824公克,取樣0.0056公克檢驗),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8號、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犯恐嚇、竊盜、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9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1年、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復因犯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犯恐嚇、竊盜、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9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1年、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復因犯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畢餘重0.476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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