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七丙線18公里500公尺速限時速60公里處時,超速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速限為60公里之路段時,超速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辯稱:車子違規的時間我人當時在聖母醫院,車子的車牌不是我的,違規車上的牌子是新的,沒有螺絲洞,我的車子牌照有四個螺絲洞,且違規車的排氣管是白鐵,我的不是,我的是一般的黑鐵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前開超速違規之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證稱:「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8年6月11日行經三星大隱段,經固定測速器測得超速,所以我們才舉發,異議人當初有到警察局比對車子有何不同,但是比對結果車子沒有什麼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筆錄),並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誤。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該遭拍攝之車輛並非其所有之車輛云云,然依放大後之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上車號0000-00車輛之號牌上有4個螺絲孔,且排氣管之部分依照片顯示排氣管之底部為白鐵反光而排氣管之主體則因光影折射呈現黑色之情形,再參諸受處分人所有之7860-RM號車輛於警察局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號牌上亦有4個螺絲孔,而排氣管之底部呈現白鐵之顏色,排氣管之主體亦呈現黑色之情形,此亦有舉證照片、警察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顯見照片上所攝得之車輛特徵與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特徵並無不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當時並未經過該路段,該遭攝得之車輛並非其所有之車輛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行經速限為60公里之路段時超速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在應到案日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處以最低之罰鍰即1,6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