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致與」應補充記載為「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陳吳妙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甲○○所駕車輛與」,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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