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0年
4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
29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326,78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