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3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松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
10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吳松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3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至 梁雁容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Sheis」服飾店後方防火巷,先徒手拆卸前址窗戶而攀爬踰越窗口進入該店內(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用放置在店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撬開上鎖抽屜(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梁雁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775元得手後離去。嗣梁雁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進行勘察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雁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松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松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雁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梁雁容在本案服飾店所設窗戶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吳松穎徒手拆卸前開窗戶後,再攀爬踰越窗口進入該店內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明:我是持用店內鉗子將上鎖抽屜撬開等情綦詳,而該鉗子經核既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前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且可供撬開上鎖抽屜使用,是倘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雖漏未請求同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敘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補充請求併予論罪,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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