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鵬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宇鵬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於
10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1日14時19分許, 侯建州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另案審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宇鵬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券行購買刮刮樂把玩時,經
2人商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3分許,先由徐宇鵬試按門鈴,確認 林美人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無人應門後,由侯建州以自備同款式之十字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上開住處鐵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美人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金飾1批(含金戒指1枚、神明金牌3塊)、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零錢筒2個、衣服2件、鞋子3雙、皮包3個及酒2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萬元)等物,並分裝
2袋,徐宇鵬則於該棟公寓樓梯間來回巡邏把風,俟侯建州得手後將前揭竊得贓物搬離現場,2人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徐宇鵬與侯建州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嗣因林美人返家後發現上開住處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大樓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宇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人、共同被告侯建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徐宇鵬與共同被告侯建州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宇鵬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貪圖慾便,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十字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雖係共同被告侯建州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