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879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錡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3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寓前時,因發現該址1樓大門及2樓 廖婉婷 住處大門均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開門進入廖婉婷住處內,趁廖婉婷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廖婉婷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牌S4型手機1支及錢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廖婉婷起床發覺有異,吳俊錡旋趁隙逃離上址,並將前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廖婉婷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吳俊錡於103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正義北路口,拾獲 李曉玲 先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錢包1個(內有李曉玲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臺北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華夏技術學院學生證2張、HTC牌手機1支及李政澔之健保卡1張等物,係李曉玲於同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與六張街口遭不明人士所竊取者),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物品予以侵占入已得逞,並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俊錡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扣前揭錢包等物(業經李曉玲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婉婷、李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婷、李曉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錡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既係接續以開啟大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廖婉婷住處內,自不構成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所為尚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如前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侵占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