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貳仟柒佰伍拾包、仿冒七星牌洋菸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包均沒收。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諭知緩刑而駁回上訴確定;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二人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已歿,詳後述),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丙○○任船長、甲○○任輪機長,乙○○任船員,共同駕駛祥湧號(CT0-000000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三時十分許,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十六時凌晨二時,在離新竹南寮外海約二十七海浬處,向韓國籍漁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合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千七百五十包(完稅價格為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七點五元)及仿冒之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包(因外觀完全相似,僅品牌印刷字體有異丙○○等人均不知該香煙為仿冒品,完稅價格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企圖私運進港後販售牟利。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漁港船檢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韓國籍漁民購入洋菸等私貨,但迴護其他被告辯稱,係韓國籍漁民強行換貨,且購入私貨之事,其他船員均不知情云云,被告 孫乾隆 則矢口否認知情丙○○走私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睡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一)被告丙○○辯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航,十六日凌晨二時即遇韓國籍漁船強行換貨等語,茍真為韓國籍漁船強行換貨,應會倉皇回國報警處理,何以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始返港?而被告等三人駕駛漁船出港,遇他國漁民強行換貨,豈有其他船員仍可酣睡之理?是被告丙○○辯稱,遭強迫換貨云云,其辯詞顯有可議且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二)被告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供稱以四噸漁獲與韓國籍漁民換貨等語。然被告乙○○於警訊中則稱,此次漁獲量約有一噸等語。是就漁獲量,被告丙○○與乙○○之供述相去甚多,竟有三噸重之差異。茍被告等人確實出海捕魚並有漁獲,二人所供之漁獲量斷無可能相差三噸之多。顯見被告等人之出航應目的純係購入私貨,出海捕魚之辯詞,應為掩護其走私行為之遁詞。(三)而被告確實走私進口未稅洋菸等物亦確經警務人員登船檢查後,當場查獲未稅洋菸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照片五幀及扣案「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包。此外,復有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船舶國籍證書、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新局業字第四七六七號函及附件、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新局業字第○四六三號函各乙紙、船員證三紙附卷可稽。(四)又查獲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千七百五十包,每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三點六一元,共計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包,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點二元,共計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其完稅價額之總額,顯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之管制數額,均應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堪以認定。
二、按私運洋菸之總額超過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屬逾行政院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極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數量。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丙○○、乙○○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不顧法律禁令,私運管制進口物品,賺取暴利,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其等雖不知情所走私之七星牌洋菸部分,為仿冒而非真品,但若流入市面供人吸用,恐影響身體及生命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