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代表人 唐錦榮 代理人 吳毓敏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取電子零件等貨物,嗣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支票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經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通緝被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本件行使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