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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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害金額甚高,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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