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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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柏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並補
充被告江柏炫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鍾慧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
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