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惠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惠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程惠娟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斯時所聘請之外籍看護人員KISMAWATI(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帳號「Z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拍賣「近全新NikonD80單眼數位相機」,得標者應於得標後逕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之不實訊息,適 李逸超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競買上開商品,且在得標後,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㈡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帳號「hshanwan」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拍賣「九成五新AppleMacbook白色超大100G硬碟2˙0GHz」之不實訊息,適 許丁國 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時二十七分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旋即下標競買上開商品,許丁國得標後,該成年人復以電子郵件帳號hshanwan@gmail.com向許丁國佯稱:需先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內始得出貨云云,致許丁國因而陷於錯誤,於翌(四)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李逸超、許丁國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所競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丁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程惠娟於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丁國、證人即被害人李逸超之指訴綦詳(證人許丁國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證人李逸超部分, 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卷第八頁、第九頁,南投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參照),核與證人KISMAWATI、 張珈華周育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KISMAWATI部份,板橋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臺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五二四六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三三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參照;證人張珈華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參照;證人周育如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參照),並有華泰銀行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七)華泰總大同字第○七六四二號函、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一○○)華泰總大同字第○○七一三號函、一○○年二月十五日(一○○)華泰總大同字第○一三○二號函、一○○年三月二日(一○○)華泰總大同字第○一七九七號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得標證明、匯款收據、許丁國與該成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七頁,臺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五二四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五頁,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程惠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丁國及被害人李逸超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程惠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許丁
國及李逸超,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與其等達成和解,顯見其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與其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深具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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