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泰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泰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泰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均明知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亦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警官」之某成年成員,於104年3月31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致電 黃敏華 ,詢問黃敏華有無收到法院傳票,繼佯稱:黃敏華涉嫌以他人之名義開立帳戶,用以購買車子、房子及盜刷等,若未處理將被關2個月云云,且詢問黃敏華有幾個銀行帳戶、帳戶內存款多少云云;黃敏華信以為真而如實以告,自稱「王警官」之成年男子遂要求黃敏華應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接受保管調查;黃敏華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2千元並在1張紙條上簽署自己姓名,並依指示於13時許至14時之間,攜帶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區○○路玉成公園停車場電梯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車手」周泰德前往取款,周泰德即攜帶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置於牛皮紙袋內,下稱「上開偽造公文」)到場,並將上開偽造公文交付黃敏華,向黃敏華收取29萬2千元現金後離開現場;嗣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黃敏華。黃敏華返家後,又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長官」之電話,佯稱黃敏華尚有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款項48萬2千元亦應一併領出云云,黃敏華仍誤信為真,又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欲提領款項,惟因神情緊張,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再受騙。嗣經警方於上開偽造公文上採獲數枚可疑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後發覺送鑑編號1-1、1-2之指紋分別與周泰德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即證人黃敏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被告周泰德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泰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下列佐證: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敏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
4年3月31日10時許,接獲自稱「王警官」之電話,詢問有無收到法院傳票,「王警官」繼而佯稱:伊涉嫌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用以購買車子、房子及盜刷等,若未處理將被關2個月云云,且詢問伊有幾個銀行帳戶、帳戶內存款多少,伊信以為真而如實以告,「王警官」遂要求伊應將款項內之金錢領出以接受保管調查並在紙上簽名,伊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29萬2千元並在1張紙條上面簽名,且依指示於13時許至14時之間,攜帶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區○○路玉成公園停車場電梯旁,被告即攜帶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上開偽造公文(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伊,向伊收取29萬2千元現金及簽名紙條;在現場王警官有跟被告說話,王警官叫伊把手機交給被告,我將伊手機交給被告聽,他們兩人講話很小聲,他們講完之後被告有把手機交還,被告就離開現場;伊返家後,又接獲詐騙集團自稱「張長官」之電話,佯稱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款項48萬2千元亦應一併領出云云,伊仍誤信為真,又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欲提領款項,惟因神情緊張,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再受騙等情(見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訴字卷第26至29頁)。
⒉此外,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各1紙、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4至35頁);而警方受理告訴人之報案後,於上開偽造公文上採獲數枚可疑指紋,經鑑定比對後發覺送鑑編號1-1、1-2指紋分別與被告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0頁)。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所載機關名銜、形式與事實有不吻合之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政務科」此一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假扣押處分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實產生誤信,更可證明。故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向告訴人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先冒充「王警官」、「張長官」之公務人員身分及名義,對告訴人施詐要求監管款項,繼而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加以取信,其等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嗣並依其他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王警官」、「張長官」則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指示告訴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被告,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或有以電話與告訴人交涉施詐者,或指示聯繫被告擔任車手出面領款,或有如被告係負責出面領取、收受贓款者,其等犯罪集團之成員顯然人數在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本件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被告雖非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負責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嗣並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本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其共同犯罪之人數在三人以上,已如前述,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且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然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其上並無政府或公務機關之關防、印文,有該偽造公文書2紙可稽,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
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敘明。
㈢累犯: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黃敏華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反及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等情,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
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年輕力壯,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29萬2千元之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業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行使,由告訴人取得在案,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