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 黃傑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依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心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傑鉦(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依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傑鉦係黃依婷之父親,黃依婷因於去年12月份發生車禍導致中樞神經重大創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依婷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黃心怡擔任黃依婷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黃依婷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黃依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黃依婷因重大創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可自我行動,日常需人協助照料。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9月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黃依婷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黃依婷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依婷,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黃傑鉦、母親 黃玉蘭 、哥哥 黃祈豪 、姊姊黃心怡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黃心怡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依婷之姊姊,願意擔任黃依婷之監護人,父親 黃鉦傑 ,母親黃玉蘭,哥哥黃祈豪均同意由黃心怡擔任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黃心怡擔任黃依婷之監護人,符合黃依婷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心怡為黃依婷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黃心怡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依婷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聲請人黃傑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依婷之父親,願意擔任黃依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母親黃玉蘭,哥哥黃祈豪亦同意由黃傑鉦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黃傑鉦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黃依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黃傑鉦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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