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子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子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丁子山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中午,在基隆市○○區○○○路○號碼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孝二路找其女兒,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警方發現被告行車不穩,執行欄檢盤查,發現被告話中帶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當場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有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第3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為工地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被告丁子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山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12許止,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孝二路找其子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5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山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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