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5411號債權人 陳天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郭柏慶郭明國郭香吟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末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票號「FB0000000」支票
之票載金額及遲延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並未有債權人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之註記,故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有無向付款銀行提示該紙支票並提出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陳稱:債權人與債務人等口頭約定於104年1月11日清償開立及背書之支票債務,債務人要求無需向銀行兌現,屆期將清償債務並取回支票,故債權人並未向銀行兌現,無退票理由單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該紙支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郭柏慶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再者,債權人既未向銀行提示該紙支票,依前開說明,自不
得再對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郭明國、郭香吟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
㈢另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釋明
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即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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