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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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江波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中原街與新生北路
2段149巷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貿然加速超車。適 曾華祥 騎駛腳踏自行車,沿中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甲○○前方欲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甲○○先行,而甲○○業見曾華祥之腳踏自行車直行在其前方,因前揭疏失,在曾華祥所騎駛之腳踏自行車突然左轉時,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曾華祥所騎駛之腳踏自行車,當場致曾華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膿瘍,且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曾華祥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均已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9頁),或於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非以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復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其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曾華祥騎駛之腳踏自行車,致曾華祥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膿瘍,且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沿著中原街由南往北行駛,被害人突然要左轉,伊應變不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傷者曾華祥於左轉前,確無任何警示以致被告反應不及,難謂被告有過失;㈡被告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接近傷者曾華祥時,曾按喇叭示警;㈢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此意見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之104年3月1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否決,不足採信,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超速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曾華祥,至被害人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膿瘍,且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1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
3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566
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再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調偵卷第16至2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時,適被害人曾華祥騎駛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前方,當其欲超越曾華祥騎駛之腳踏自行車時,除未依規定按鳴喇叭示警外,雖無明確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超速行駛,然其確有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之情事;而被告加速超越曾華祥騎駛腳踏自行車前,復跨越至對向車道,適足致曾華祥無從預見對向車道竟有同向車輛自後駛越超車。上開各情均據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詳確(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曾華祥左轉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曾華祥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曾華祥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曾華祥騎駛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上情,沿臺北市○○街南向北直行,欲左轉新生北路2段149巷口,違規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相撞,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同有上揭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
⒉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固曾於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即42分42秒、52秒、54秒時均鳴按喇叭,惟其時距曾華祥騎駛之腳踏自行車仍有相當距離,亦非針對曾華祥騎駛之腳踏自行車示意其欲加速超越所為,對於曾華祥而言自無警示作用。迄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又前行多時,迄11時43分03秒接近曾華祥騎駛之腳踏自行車而略往左偏行,跨越中央分隔線欲開始超越曾華祥之際,並未按鳴喇叭,有本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勘驗筆錄可稽,自不能認其先前按鳴喇叭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
⒊又依卷存證據,固無從精確認定被告超越曾華祥騎駛之腳踏
自行車之時速若干,然被告接近曾華祥騎駛之腳踏自行車前,確有加速之動作,業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無訛,自不得以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超速,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本件車禍先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作
成103年10月31日鑑定意見書(下稱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嗣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作成104年3月1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固同認事故前,曾華祥騎駛腳踏自行車與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同為沿中原街南往北行駛之車輛,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位於被害人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行駛至事故路段時,曾華祥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惟就肇事責任之研判則有不同。原鑑定意見書認「甲○○駕駛569-M2號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曾華祥駕駛腳踏自行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覆議意見書則認「曾華祥駕駛腳踏自行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569-M2號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本案經本院調查證據並為審理後,認覆議意見書就被告之注意義務尚有未周之處,自無從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僅係肇事次因,然仍無解其業務過失同為
致曾華祥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膿瘍,導致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即由路人報案,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
漏未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論斷是否予以酌減其刑;⑵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5部分(原判決第8頁)顯係誤植他案情節,判決製作亦有瑕疵;⑶另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並非就事發經過單採被告先前所稱曾華祥行向部分而為論斷,原判決單以此為由不採該鑑定結論,亦有未周。
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過失;其過失並致正值青春年華之曾華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迄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確屬不該而值非難。惟過失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而被害人曾華祥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被告又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之104年度上蒞字第7127號補充上訴理由書),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並執曾華祥所受重傷害情節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指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復曾飾詞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併參酌其未有犯罪科刑紀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勘驗標的│勘驗所見│勘驗筆錄││號│││卷頁│├─┼───────┼──────────────────────────┼─────┤│一│被告行車紀錄器│⒈11時42分52秒開始見藍色上衣騎乘腳踏車之人出現在被告│本院卷第│││攝錄檔案(檔名│行向之前方偏車道右方騎駛,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接近腳│38頁反面│││為PICT0389之影│踏車,接近腳踏車時,其速度較之先前行駛速度有迴避其││││像檔)│他車輛時稍快。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中原│││││街,於42分42秒、52秒、54秒均有按喇叭,54秒按喇叭時│││││,畫面已見腳踏車在前方。│││││⒉11時43分03秒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腳踏車相當接近,營│││││業小客車並且略往左偏行,跨越中央分隔線。│││││⒊腳踏車於43分往左偏,於43分04秒發生碰撞,有碰撞聲,│││││營業小客車並未停止繼續往前行駛,一直到43分9秒才停│││││車並倒車。││├─┼───────┼──────────────────────────┼─────┤│二│路口監視器檔案│⒈播放路口監視器光碟,車號000-00的營業小客車撞擊曾華│本院卷││││祥騎乘腳踏車之經過其過程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截圖照│第101頁││││片9張。│││││⒉畫面中可見,曾華祥沿著中原街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的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撞擊前,已跨越中線行駛│││││,接近曾華祥騎乘的腳踏車,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三分│││││之二已佔用對方車道。│││││⒊撞擊前,曾華祥騎乘的腳踏車由原來直行方向,突然向左│││││偏行,營業小客車右前側撞擊曾華祥騎乘的腳踏車,導致│││││曾華祥飛起倒地。│││││⒋曾華祥於畫面11時42分42秒時往左偏行,其頭部也略向左│││││側偏,此時營業小客車距離曾華祥有一個半車身的距離。│││││於43秒時,曾華祥起意將腳踏車左偏。撞擊時點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42分44秒,撞擊時營業小客車當時更左偏佔用│││││更多對向車道,僅右前、後輪壓在原車道上。│││││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曾華祥騎乘腳踏車時,其車速相│││││較於該車剛出現於畫面時,速度顯然較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