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78號聲請人甲○○即通茂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通茂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通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通茂科技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通茂科技公司財產目前僅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茂公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九八000四一三八號函附申報債權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九八0二0五二四八號函所示,該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四元、營業稅一百零六萬零六百元、營業稅違章罰鍰五百三十萬三千元;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四年度營業稅十八萬六千元、營業稅違章罰鍰九十三萬元、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茲既該公司之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通茂科技公司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