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1122號聲請人 吳明鐘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據號碼:OB0000000號)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雖為發票人,系爭支票遺失前,係由南投竹山 蘇明建 持有,聲請人被告知遺失,先行止付等語,是以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已非上開條文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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