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34巷口前,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 鄭惠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妤(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規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原車道內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自機(慢)車道緩慢斜行切進快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待鄭惠英之機車駛至戊○○所駕駛內側快車道時,因而遭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致鄭惠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
(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且與被害人鄭惠英(下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傷重不幸死亡等情,然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天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未超速行駛,被害人快到路口時,突然從外側車道違規切入,我馬上踩煞車並車頭向左閃避,開車是注意車前狀況,並非車側狀況,我已經盡力煞閃,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0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謝長森 ,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34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前,顯示左方向燈光車頭朝左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欲左轉,突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小腿撕裂傷4×1公分、12×5公分(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手術治療及住院,仍於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44分許,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相卷第159至160、224至226頁,原審卷第31、135至1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丙○○於偵訊中,證人謝長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卷第14至16、85至87、89至91、161至162、217至220、229至23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病歷資料、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卷第7、21至37、53至61、71、93至103、141至151、165至169、253至255頁,偵5960卷第21至271、275至377、381至460頁,偵6079卷第37至41、53至5
7、59至115頁,調偵卷第21至29、35至38頁,原審卷第143至145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可於何時察覺本案機
車行向乙情,依照原審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14時14分59秒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內側快車道;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14時15分0秒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一路口,並持續直行,被害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並向左偏駛駛入外側車道;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14時15分3秒許,被告仍駕駛本案車輛直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左偏駛,跨越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14時15分4秒許,被告仍駕駛本案車輛直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朝左前方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駛入上開路口;於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14時15分5秒許,本案車輛右前方與本案機車左側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製成之勘驗筆錄可參,從而,依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前1個路口時,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0年1月30日14時15分0秒許時,依照當時視線狀況,被告之視線已可察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慢車道往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且於當時慢車道及外側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車頭明顯朝左,且機車車身持續往左偏駛,並於14時15分3秒已從慢車道連續橫跨外側快車道,並跨越內外側快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繼續朝左前方行駛,嗣於14時15分5秒,遭自後駛至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3秒之平均車速為時速76公里:
本案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時,經該會依照本案車輛行車影像顯示之行駛時間(畫面時間約14:15:02.433-14:15:03.567)與行駛距離約24公尺,估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76公里/小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該意見書㈧,原審卷第103頁),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係依照行車影像所顯示之客觀時間及距離而為前揭肇事前平均車速之推算,經核誤差極微且無違誤,自可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約3秒之平均時速達76公里。
被告自警詢時均辯稱其當時車速僅時速50餘公里,其並無超速乙情,尚與客觀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㈣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從而汽車駕駛者於行車時,除本應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車行方向遇到綠燈,汽車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並非謂明知前方有車輛違規行駛,只要遵照綠燈前進,即便撞傷違規車輛,即當然認為無過失。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惟若行為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則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車前狀況」指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前方視線所及範圍,自然包括左、右及正前方的行車狀況。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充分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係速限60公里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速限內注意視線所及範圍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34巷交岔路口,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被害人自慢車道左斜連續切進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阻隔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調偵58卷第21至24頁、偵6079卷第97至101頁、第109、111頁)等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抵達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依照一般人視線範圍,已可發現被害人於前方並無車輛阻擋情況下,自慢車道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並繼續車頭朝左往左偏移之行車動向,另參以前方即係交岔路口客觀情境,僅需被告稍加注意,應已可預見判斷被害人係欲自慢車道變換車道切進快車道,欲於前方路口左轉抑或迴轉。否則被害人倘僅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於前方毫無人車情況下,被害人當於慢車道直行,抑或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即於該外側快車道直行,並無將車頭左偏繼續朝左斜行之必要。從而,以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被告於察覺被害人自慢車道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並繼續車頭朝左往左偏移之時,即應於所駕駛之車道內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抑或採取其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適當措施。
⒊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以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路段柏油路面乾燥,一般車輛阻力係數0.7-0.85,並依肇事地點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林車(按即本案車輛)遇見行車動線將發生衝突(遇見危險)時所需總反應煞停時間約3.60-4.03秒,總反應煞停距離約43.32-46.89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可稽(見該意見書㈡,原審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15分0秒,可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期間被害人之車頭明顯左斜連續跨越外側快車道,並於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15分3秒駛入內側快車道過程,以當時路況及被害人車頭偏向暨行駛軌跡,被告實可預見被害人有駛入內側快車道之可能,雖本案上開內側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及標字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件鑑定覆議會意見書附卷可參,然依前揭⒈之說明,認以一般駕駛人之習慣及經驗,如課以被告此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減速或閃避尚無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又被告於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15分0秒至3秒即被害人連續橫跨車道期間,扣除前揭所示反應時間1.6秒,於被告右側車道即外側快車道前後方均無車之情況下,被告已有相當時間足以決定究係採取減速抑或變換車道之方式,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然依照前揭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採取何避險措施,甚而於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15分2.433秒至3.567秒即被害人已橫跨外側外車道並駛入內側快車道時,仍以高於當地限速之平均時速76公里直行,致於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15分5秒,2車發生碰撞。被告雖自警詢起即不斷辯稱被害人從外側車道切進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然依照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現場情況,以被告之視野,並無不能注意被害人行車動向並及時採取避免措施之困難,被告陳稱其來不及反應及煞停等情,更可印證被告有未注意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且因當時車速過快,致更難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非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向,未減緩行車速度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仍超速行駛,難認合於正當之道路秩序,而具有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過失,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被告辯稱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包括注意側車狀況,其於發現被害人時已無閃避可能,基於信賴原則,認其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㈤至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鄭惠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一、鄭惠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光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欲左轉,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及前載人員均有違規定)。二、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然前揭鑑定意見,係以被害人於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行車影像顯示14:15:03,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由外側快車道往左斜向跨越內外快車道分隔標線時,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距離碰撞地點僅約24公尺左右,故對被告車輛而言,即使不超速行駛,亦無足夠反應煞停之空間,故認被告超速行駛縱有違規定,亦與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查,本院依照前揭㈣之說明,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2車間,並無任何車輛通行期間,且當日天氣晴、視野佳,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行車動向可輕易觀察,倘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告於前一路口自可注意到被害人於前無車輛,無超車必要情況下,仍車頭朝左明顯左斜朝內側車道及前方路口騎乘,被告於斯時起,即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足以做減速、煞停、閃避等措施;前揭鑑定報告以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由外側快車道往左斜向跨越內外快車道線至碰撞地點此段距離,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煞停之可能,實係將被告之注意車前義務,延緩至被害人已跨越至被告所駕駛車道時起算,尚有未能慮及被害人自慢車道左斜跨越至內側快車道前,被告所駕本案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間之車輛通行、視野能見度、本案機車車頭方向、前方即係路口等個案具體狀況,故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論遽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有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左轉及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其未超速且無閃避之可能,認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本件事故發生後,雖由被告同車乘客謝長森向警察機關報案,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於現場坦承其為駕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謝長森證述在卷,嗣後並均依照通知接受偵訊及審理,符合自首規定,然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有民眾協助幫助指揮交通、安撫人員及擺放三角錐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相卷第159頁),且被告所駕本案車輛上亦有搭載同事乘客即證人謝長森,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除甘冒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責外,當需停留於現場等候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告知個人年籍;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固均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然其於警、偵至本案審理期間,均辯稱其當時未超速,行車速率僅時速50餘公里,且無閃避之可能等語,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㈢、㈣所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且有煞閃之可能,從而,以被告前揭託詞實難認被告係因知所悔悟,且欲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始停留於事故現場,被告應係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綜上,本院依被告前揭臨訟態度,尚難認符合自首後得減刑之立法意旨,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之說明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應可信賴被害人將遵守交通規則,難謂對於被害人將有跨越車道標線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且對於被害人將來潛在的違規駕駛行為,更無迴避防免之義務可言,故難認被告於被害人開始往左連續變換車道之初,即負有注意義務或結果迴避義務,亦不能以被告如及時採取諸如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或預先降低行車速度,有可能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一事,反向推認被告於該時點即應採取減速、煞車等措置;又被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乃有無違反行政法規,與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乃至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尚無必然關係,本案因事發突然,被告縱遵守行車速限,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即無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有無過失自不因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是否依速限行駛而異其認定,進而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結果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依前揭㈣之說明,本院認依照當時情況,被害人之違規事實已屬明顯,被告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此違規駕駛行為,無迴避防止之義務。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肇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然衡及被告雖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然本案主要過失乃被害人之違規駕車行為,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仍停留於現場等候,並坦承其為駕車之人,然否認有超速及採取安全措施可能之情,雖曾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靈堂致意及協助聯繫保險理賠事宜,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