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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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潔選任辯護人何孟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第15984號、第17413號、第20771號、第24182號、第2453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8499號、第11010號、第11976號、第12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五犯罪事實更正為「13時許」,附件六犯罪事實更正為「11時12分許」,附件七犯罪事實更正為「10時35分許」,附件八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更正為「11時3分」、編號2更正為「14時32分」、編號3更正為「15時8分」、編號4更正為「13時41分」、編號5更正為「12時24分」、「14時38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潔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月13日、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楊恩如 、 林裕昌 、 李溪河 、 李彥平 、 謝夙惠 、 辛明葳 、 賀啟英 、 張曉娟 、 徐萬城 、 黃慶妹 、被害人 陳三鎮 、 林政江 、 陳其德 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
二、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八),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父母及祖父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劉昱吟、黃仙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被告陳品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潔上開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楊恩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潔於警詢供述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辯稱係因求職交付)。2證人即告訴人楊恩如、被害人陳三鎮之警詢證述佐證左列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被告左列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陳三鎮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略以: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12時19分匯入10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2告訴人楊恩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略以: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4時5分匯入6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被告陳品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潔上開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昌警詢之指訴。
(二)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林裕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匯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4號被告陳品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潔上開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溪河警詢之指訴。
(二)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李溪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11時57分匯入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3號被告陳品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潔上開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平警詢之指訴。
(二)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李彥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0時30分匯入28萬727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1號被告陳品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能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謝夙惠,佯稱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出。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夙惠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㈡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謝夙惠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2號被告陳品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能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人士。經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林政江,佯稱透過代操可以獲,而因戶頭有誤需解封要繳交儲值金、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10時3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南崁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出。
二、證據㈠證人林政江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㈡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政江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被告陳品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能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陳品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111年12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辛明薇 施用詐術,致辛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51萬6,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辛明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告訴人辛明薇於警詢之指訴。
㈡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案件(能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彥廷附件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8499號第11010號第11976號第12535號
被告陳品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其德等5人, 致渠 等5人均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賀啟英、張曉娟、徐萬城、黃慶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賀啟英、張曉娟、徐萬城、黃慶妹及被害人陳其德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賀啟英等4人及被害人陳其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立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案號1陳其德(未提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其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利興股票」網站投資云云,致陳其德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2月28日10時54分許100萬元112偵46652賀啟英(提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賀啟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賀啟英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50萬元112偵84993張曉娟(提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曉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曉娟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12分許30萬元112偵110104徐萬城(提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萬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徐萬城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1月3日14時11分許100萬元112偵119765黃慶妹(提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慶妹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偉享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慶妹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0萬元112偵12535112年1月5日14時30分許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