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胡閔嘉
胡閔軒 陳金贊 陳詹月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黃欣安 律師被告 蕭能昌
黃浚生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蕭能昌應給付胡閔嘉、胡閔軒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給付陳金贊、陳詹月爵各4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蕭能昌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4號過失致死案件)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蕭能昌、黃浚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爲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胡閔嘉、胡閔軒、陳金贊、陳詹月爵主張:㈠蕭能昌(駕照已被吊銷)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56分許,
駕駛黃浚生所有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懸掛侯勝涵所有車牌000-0000(下稱系爭車牌),沿彰化縣埔心鄉王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王厝路與水尾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確認路口有無來車再予通行。蕭能昌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通過交岔路口,而撞擊同一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王厝路之 陳游米 ,致陳游米人車倒地,陳游米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於同日21時19分許因顱腦損傷、顱顏外創,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蕭能昌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應依侵權行爲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浚生未查證蕭能昌是否領有駕照即提供系爭汽車予蕭能昌使用,侯勝涵未查證蕭能昌是否領有駕照即提供系爭車牌予蕭能昌使用,均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侵權行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胡閔嘉、胡閔軒(下合稱胡閔嘉等2人)爲陳游米之子,共同
支出陳游米喪葬費用30萬元;陳金贊、陳詹月爵(下合稱陳金贊等2人)爲陳游米之父母,於陳游米生前受陳游米扶養,陳游米死亡後,陳金贊等2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胡閔嘉等2人及陳金贊等2人(下合稱原告)因陳游米死亡感到無比痛苦,爰依侵權行爲關係請求蕭能昌、黃浚生、侯勝涵(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胡閔嘉等2人各215萬元(計算式:喪葬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15萬元),及連帶給付陳金贊等2人各243萬3,847元(計算式:扶養費43萬3,8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43萬3,84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侯勝涵答辯:系爭車牌爲伊所有,伊不認識蕭能昌及黃浚生,伊於107年6、7月間向屏東市鴻海當舖借款20萬元,以系爭車牌之汽車行照作爲抵押,因伊未清償借款,當鋪即將汽車連同系爭車牌拖走,伊之後未再看過系爭車牌,不知道蕭能昌或黃浚生如何取得系爭車牌等語爲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蕭能昌、黃浚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蕭能昌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蕭能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陳游米死
亡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蕭能昌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爲信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主張蕭能昌竟疏未減速慢行確認有無來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等語,蕭能昌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爲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倘若蕭能昌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後方予通行,於見陳游米騎乘自行車從右方橫越時,得以減速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陳游米亦不致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原告主張蕭能昌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游米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蕭能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蕭能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胡閔嘉等2人主張各墊付陳游米一半喪葬費用15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蕭能昌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可採信,則胡閔嘉等2人請求蕭能昌給付其二人各15萬元,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陳金贊爲00年0月00日出生、陳詹月爵爲00年0月00日
出生(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戶籍謄本),陳金贊等2人於陳游米110年6月26日死亡時爲87歲之高齡老人,雖可認定爲無謀生能力,惟陳金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110年度及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爲634萬5,560元,及陳詹月爵名下有一筆不動產,110年度及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爲298萬4,400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依110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可知,陳金贊等2人之平均餘命爲6.99年(見附民卷第45頁),陳金贊等2人之自有財產足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無須受陳游米扶養,難謂有何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則陳金贊等2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能昌給付扶養費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陳金贊等2人與胡閔嘉等2人均爲陳游米之至親,其等對於陳
游米突遭系爭事故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4人請求蕭能昌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蕭能昌之學歷爲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爲小康(見蕭能昌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之記載),名下無任何財產;陳金贊等2人爲89歲之高齡老人,名下有不動產,胡閔嘉等2人均大學畢業,已有薪資收入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經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及其等與蕭能昌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
⑷基上,陳金贊等2人所受損害各爲180萬元,胡閔嘉等2人所受
損害各爲195萬元(計算式:15萬元+180萬元=195萬元)。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行駛於無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蕭能昌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王厝路為直行車輛,陳游米騎乘自
行車自水尾路欲左轉王厝路,水尾路與王厝路車道數相同,路權應歸直行之系爭汽車所有。陳游米於夜間騎乘自行車並未設置燈光,且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反而靠左行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來車,暫停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車道內行進,直接斜騎穿越,導致蕭能昌未能發現陳游米之自行車,因而發生撞擊等情,業有系爭刑案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交訴卷第115頁),陳游米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⑶原告否認陳游米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陳游米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未開啟燈光,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復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爲肇事主因。二、蕭能昌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爲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見本院卷第85頁),亦認陳游米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爲主要過失,本院審酌蕭能昌與陳游米之過失情形,認蕭能昌之過失比例為30%,陳游米之過失比例爲70%。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蕭能昌70%之損害賠償金額,則陳金贊等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萬元(計算式:180,000×30%=540,000);胡閔嘉等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0元×30%=585,000)。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50萬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4人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陳金贊等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元,胡閔嘉等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5,000元。
㈡原告請求黃浚生、侯勝涵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浚生將系爭汽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蕭能昌使用,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蕭能昌於系爭刑案警詢供稱:「(你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000-0000號車籍系統顯示廠牌爲福特六和,與BENZ車型不符,經查詢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爲侯勝涵;你所駕駛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0000車主爲 黃致龍 (按110年3月2日改名爲黃浚生),你是否認識上述兩名車主?他們是否同意將車輛借給你使用?)上述兩名車主我都不認識,我這部車子是向綽號『阿翰』的男子購買,我大概在一年多前以4-5萬元現金向『阿翰』購買這部車,這輛車買來之後都沒有過戶,我也不知道車牌和車子對不起來。」等語(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0頁)。依上開蕭能昌之供述內容,並無法認定係黃浚生將系爭汽車交由蕭能昌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黃浚生將系爭汽車交由蕭能昌使用,則原告主張黃浚生將系爭汽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蕭能昌使用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𪱍⒊原告又主張侯勝涵將系爭車牌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蕭能昌使用,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侯勝涵所否認,並抗辯因 伊積 欠當鋪債務,當鋪業者拖走懸掛系爭車牌之汽車抵債,非伊將系爭車牌交由蕭能昌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當鋪業者間之訊息對話爲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觀諸暱稱米血之人於107年10月5日之訊息留言:「車在我們這,三天內沒聯繫,車子直接典當,如果有心,跟我聯絡,慢慢處理,車不會給你賣掉」、「到時你沒處理,車讓渡給人家,你罰單稅金,不干我的事,一輩子繳不完,你自己想清楚,一輩子的事」;再於107年10月12日之訊息留言:「畜牲,車禮拜一賣,到時你卡到民刑事,你家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推侯勝涵辯稱懸掛系爭車牌之汽車遭當鋪業者拖走抵債乙事應非虛假,且直至107年10月12日侯勝涵尚未能取回懸掛系爭車牌之汽車。又依蕭能昌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供稱並不認識侯勝涵,非自侯勝涵取得系爭車牌等語(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0頁),自無法認定係侯勝涵將系爭車牌交由蕭能昌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侯勝涵將系爭車牌交由蕭能昌使用,則原告主張侯勝涵將系爭車牌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蕭能昌使用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蕭能昌(見附民卷第77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蕭能昌給付胡閔嘉等2人各8萬5,000元及給付陳金贊等2人各4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