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志文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柏街由崇德九路往松柏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松柏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由潭子區往昌平東七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發現魏志文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魏志文所駕車輛遂與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魏志文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魏志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發查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3至2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5、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3、15頁,發查卷第19、21、23、25、27、31、33、37至46、47至
49、51至53、55、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騎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固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5、2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3、1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為何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乙情,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又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職、收入小康、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閃光紅燈疏未減速,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非輕。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影響其工作與日常生活作息近1年,對其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財產損害亦屬非輕。本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卻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綜上,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過於寬宥,認非妥適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旨所提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