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進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進明(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此案之前犯數罪: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8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3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因犯前開數罪,有二裁判以上,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罪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罪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受刑人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盼能重新整合受刑人的刑
期,重新訂定其應執行刑,使受刑人亦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受刑人對當初所犯之罪行感到非常後悔,同時也真的知道錯了,請求給受刑人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期盼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到家中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孝順父母,照顧家人,努力彌補先前之過,絕對會好好重新做人,回饋社會,做個奉公守法之好公民,絕對不會再做出任何違法行為,請求能准予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因此,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而已,並無主動聲請之權。又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明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即檢察官聲請應本於受刑人之請求。
三、經查,受刑人之聲請意旨所指之數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照觀之,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若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可定其應執行刑,即聲請之主體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並非受刑人本人,從而,本件受刑人未向該管檢察官請求,直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