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告資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儀 被告 林杏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1年9月17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1,93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各自民國101年8月18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19日、7月25日、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1年11月30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減縮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資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寅公司)邀同被告黃耀儀、林杏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01年
7月19日、101年7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伊公司24至36個月、3至4個月、3至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5%、3.66%、3.5%計算(被告資寅公司逾期時,伊公司24至36個月、3至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各為1.37%、0.94%),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資寅公司自100年8月25日起及未依約繳息,更於101年8月31日遭公告拒絕往來,經伊函催後被告資寅公司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資寅公司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約定,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3,421,932元,扣除被告嗣後繳付利息6千元及87,926元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耀儀、林杏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資寅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黃耀儀、林杏穗係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合計34,957元┌───────────────────────────────────────────┐│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新臺幣)││├─────────┬─────────┤│││││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逾期6個月外,以原││││││以原利率10%計算│利率20%計算│├──┼───────┼────┼───────┼─────────┼─────────┤│1│737,544元│4.87%│自101年10月19│自101年11月20日起│自102年5月20日起│││││日至清償日止│至102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2│184,388元│4.87%│自101年10月19│自101年11月20日起│自102年5月20日至│││││日至清償日止│至102年5月19日止│清償日止│├──┼───────┼────┼───────┼─────────┼─────────┤│3│800,000元│4.6%│自101年10月19│自101年11月20日起│自102年5月20日起│││││日至清償日止│至102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4│200,000元│4.6%│自101年10月19│自101年11月20日起│自102年5月20日起│││││日至清償日止│至102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5│1,200,000元│4.44%│自101年10月19│自101年11月20日起│自102年5月20日起│││││日至清償日止│至102年2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6│300,000元│4.44%│自101年10月19│自101年11月20日起│自102年5月20日起│││││日至清償日止│至102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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