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孟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1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孟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孟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號、9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9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9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0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某時許,於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19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3包(重約105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6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05.40公克,驗前總淨重102.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67公克;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審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孟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住、居所分別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桃園縣○○鄉○○街○○號
2樓,有其個人資料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其居所即桃○○○鄉○○街○○號2樓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固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效力所及之範圍。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載有「同年月26日凌晨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等語及所犯法條欄載有「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內容,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包含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係屬本院管轄權範圍。從而,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亦俱有管轄權(至於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因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11∕11∕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64頁)。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為955ng/ml、314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列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屬違禁物,惟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犯行後之100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許,另行起意而購入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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