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英文姓名L.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設於新竹市○○○路○號1樓)內,以先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低價商品之條碼標籤撕下,換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外包裝盒上,再持已換貼低價標籤之高價商品至收銀台結帳,致使結帳之收銀人員陷於錯誤,依條碼標籤上所示之低價予以結帳,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予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順發公司。嗣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賣場內之2.5吋外接式硬碟陳列區前,正著手撕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低價商品(即SENSE廠牌2.5吋硬碟外接盒1件)外盒包裝上條碼標籤之際,為順發公司員工 鍾文豪 發現,旋通報銷售服務課副課長甲○○出面予以制止,並在該陳列區貨架上發現外盒標籤已遭撕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價商品(即CREATIVEBLASTERX-FI電腦音效卡1件),乃報警處理,乙○○因而未得逞(SENSE廠牌2.5吋硬碟外接盒及CREATIVEBLASTERX-FI電腦音效卡均已發還甲○○代為領回)。
二、案經順發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購物,而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低價商品售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換貼標籤之行為,辯稱:伊每次購物完,都有覺得比市價便宜,惟伊並無將低價商品標籤撕下換貼至高價商品,可能係賣場工作人員疏失標價有誤,且伊以為係店內促銷活動導致其以低價購得高價商品云云;至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即附表編號4部分),伊手中所拿之外接盒,當時只是拿起來看一下而已,但工作人員就走過來說不可以撕標籤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74至77頁)。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其稱:他係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而公司賣場於98年5月3
0日及同年6月2日經員工盤點時,發現有低價商品之標籤遭撕毀,經調閱結帳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後,發現係同一名男子所為,當時他便翻拍照片給各收銀臺注意,嗣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公司賣場負責銷售電腦周邊商品時,經另一店員即證人鍾文豪告知發現該名男子即被告乙○○又進入賣場,之後他與證人鍾文豪便發現被告乙○○正將售價新臺幣(下同)2,490元之CREATIVEBLASTERX-FI電腦音效卡放置在2.5吋硬碟外接盒貨架上面後,再將售價230元之SENSE廠牌之2.5吋硬碟外接盒上商品標籤撕下,他與證人鍾文豪便制止被告乙○○不得撕毀標籤,但被告乙○○不坦承有撕毀標籤,並且用手將標籤貼紙推回想回復原狀,而有同仁發現其中1個音效卡上的標籤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8、62至64、74至77頁)。
2、證人鍾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之前副店長告訴我們員工有撕毀標籤的竊賊,我當天就看到被告乙○○在2.5吋外接式硬碟盒陳列區挑出1盒,並用大拇指摳標籤,看到有人經過,就把標籤貼回去,被告乙○○在2.5吋外接式硬碟盒架上面,放了1盒音效卡等語(見偵查卷第
19、20、62至64頁)。
3、是依證人甲○○、鍾文豪前開證述,該2人在案發前已注意到被告乙○○有疑似換貼標籤行為,故當被告乙○○再次前往賣場購物時,其2人對被告乙○○在該賣場內之舉動觀察程度尚稱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又依其2人之證述內容均合於常情並無矛盾,況且證人甲○○、鍾文豪與被告乙○○均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乙○○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甲○○、鍾文豪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採證照片
4張可佐(見偵查卷第81、83、84頁)。準此,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著手撕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低價商品標籤,準備換貼至高價商品上因即時遭店員發現制止而未得逞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本件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遭不詳人士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低價物品之標籤換貼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高價物品後,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物品至收銀台予以結帳,致該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8、62至64、74至77頁)外,亦有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低價及高價商品之照片5張、銷貨明細單3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28、30、31、37、38頁)。是以,被告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上開已換貼低價標籤之高價商品至收銀台結帳,致使結帳之收銀人員陷於錯誤,依條碼標籤上所示之低價予以結帳,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予乙○○等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2、再者,上開商品標價有誤並非出於該賣場工作人員疏忽,有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與低價商品均分屬不同廠牌,放置商品之處所亦不相同,應無誤植標價之可能。而一般商家標錯商品價格雖時有所聞,惟實無可能僅發生於特定人所購買之特定物上,本件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發生高價商品遭換貼低價標籤結帳恰巧均僅發生於被告乙○○前往該賣場購物之時間以及被告乙○○所結帳購買之物品上,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依一般常理判斷,上開物品標價標籤係遭有心人士替換而非工作人員誤植標價,先此敘明。
3、關於被告乙○○是否即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低價商品標籤換貼於高價商品上之人,本院認定如下:
⑴、關於被告乙○○之辯解: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乙○
○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於第1次購買網路攝影機結帳時有發現價格誤差,其他的就沒有發現,伊當時發現價格有異,卻沒有向櫃檯結帳人員詢問,伊以為是店內促銷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網路攝影機一般不都是399元、499元,最多到
800多元至1,000元等語;又改稱:伊每次買完,都有覺得伊有買到比較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先辯稱未發現價格有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伊認為外接盒一般500、600元就有了,伊有覺得比較便宜,但伊沒有特別詢問,伊以為是促銷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時先稱未發現價格有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伊每次買完,都有覺得伊有買到比較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是以,被告乙○○先後辯解均不一致,其所述已有可疑。
⑵、再者,衡諸常理,廠牌、品名完全相同之商品,標價應
均相同,除非係具有瑕疵之單一商品,倘若有單一瑕疵之商品降價促銷,賣場亦會將該商品特別放置於花車展覽或作特別包裝註記,並無可能與其他無瑕疵之相同商品放置於同一展覽架造成混淆,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前3次前往3C賣場購物,僅第1次購買網路攝影機時發現伊所要購買之相同物品價格明顯與其他相同商品不一,其餘兩次伊並未發現相同商品標價不同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是以被告乙○○應可知悉相同物品除瑕疵品外不可能有不同標價,且其所購得之商品均非瑕疵品,故其辯稱所購商品標價有誤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乙○○辯稱伊以為係店內促銷活動導致相同商品標價不同云云,然倘其所述係因店內促銷始以極優惠之價格購得前開物品之情為真,則一般賣場若有低於市價10倍左右之商品促銷,賣場定會刊有大幅廣告並吸引人潮搶購,實無可能獨惠被告乙○○亦無可能與其他未促銷之商品作相同包裝並一同擺放,是被告乙○○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⑶、觀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
,又結帳價格各係商品實際售價之10分之1左右,且因換貼標價之犯罪結果而得不法財產價值之人均係被告乙○○,故本案4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實有高度相同性。此外,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低價商品標籤及高價商品標籤均撕下,準備將低價商品標籤換貼在高價商品上再持高價商品前往結帳之犯罪手法相似,若非被告乙○○前已有多次換貼標籤得逞之紀錄,其亦不會遭該賣場鎖定,而於相隔未久之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再次前往該賣場準備以換貼標籤相同手法詐欺取財時遭賣場工作人員當場查獲。故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堪認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低價商品撕下,換貼至高價商品前往結帳之詐欺犯行均應係被告乙○○以相同手法所為無訛。
4、綜上所述,依據前開事證,業已可得推知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低價商品標籤換貼條碼於所購商品,且持以結帳,藉此免付差價之詐欺行為,被告乙○○3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乙○○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就本件附表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數罪併罰:被告乙○○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詐欺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低價標籤換貼高價標籤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參以其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低價商品及│詐取之高價│所得不法財產│罪名及宣告刑││││售價(新臺│商品及售價│價額(即高價│││││幣)/被告│(新臺幣)│商品與低價商│││││乙○○購買││品之差額│││││價格││││├──┼────┼─────┼─────┼──────┼────────┤│1│98年5月│INTOPIC│羅技網路攝│3,591元│乙○○犯詐欺取財│││20日16時│WEB-LIVE61│影機、3,99││罪,處拘役肆拾日│││29分│0-W網路攝│0元││,如易科罰金,以││││影機、39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壹日。│││├─────┤││││││399元││││├──┼────┼─────┼─────┼──────┼────────┤│2│98年5月│SENSEESU2│NST-400MX-│2,769元│乙○○犯詐欺取財│││28日15時│50SATA2.5│SRSATA3.5││罪,處拘役肆拾日│││52分許│吋硬碟外接│吋硬碟外接││,如易科罰金,以││││盒、230元│盒、2,99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壹日。││││230元││││├──┼────┼─────┼─────┼──────┼────────┤│3│98年5月│SENSEESU2│創巨X-FI│1,760元│乙○○犯詐欺取財│││29日17時│50SATA2.5│GO音效卡、││罪,處拘役肆拾日│││36分許│吋硬碟外接│1,990元││,如易科罰金,以││││盒、23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0元││││├──┼────┼─────┼─────┼──────┼────────┤│4│98年6月│SENSEESU2│CREATIVEB│2,260元│乙○○犯詐欺取財│││17日17時│50SATA2.5│LASTERX-F│(未遂)│未遂罪,處拘役貳│││30分許│吋硬碟外接│I電腦音效││拾日,如易科罰金││││盒、230元│卡、2,490││,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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