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上訴人 趙靜儀 訴訟代理人 魏灼瑩 律師
王信凱 律師被上訴人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變更為梁馬利(見本院卷第217頁),其於同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11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節目演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藝名 斯容 )為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應參與節目演出、錄製,並出席相關作業會議;節目共計520檔,每檔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300元(含稅,部分節目可特別議定)。99年5月12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將於99年5月17日終止,被上訴人即於99年5月13日回函要求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於99年5月16、18、19、21及24日缺席演出,致被上訴人臨時派人主持上述5檔節目。上訴人且在99年5月下旬對媒體表示想離開被上訴人,將於99年6月初以來賓身分出席友台購物節目等語,經同年5月28日時報週刊、同年月29日中國時報刊登相關新聞。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訴請違約金20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要求上訴人配合安排而擔任節目主持人,並參加相關作業會議,可見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規劃,第4條復有利益迴避等限制,故系爭契約為僱傭性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僱傭應為不定期契約,依據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故上訴人得在99年5月12日發函,於99年5月17日終止契約。其次,系爭契約第2、4、8條等條款,均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即使系爭契約第8條有效,被上訴人須終止契約始可請求違約金。再者,上訴人於99年5月16、
21、24日並未缺席節目之演出、錄影;僅在99年5月18、19日缺席。99年5月下旬,記者對上訴人採訪重點為新屋裝潢。上訴人真意係指契約如在99年5月17日終止,願意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於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均未上友台購物節目。何況,違約金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98
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之節目演出,並出席相關作業會議,演出節目(即PGM)總檔次520檔。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每檔演出報酬為9300元(含稅,上訴人就部分檔次節目有報酬商議權),以月結方式給付。(見原審卷第7至9頁)㈡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5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約。(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㈢上訴人未參加下列節目之演出、錄製:(見本院卷第195頁
正面筆錄)⑴99年5月18日18時至20時:有線電視頻道第35台,原主持人為上訴人、冠鈞;當天僅冠鈞演出、錄製。
⑵99年5月19日16時至18時:有線電視頻道第35台,原定主持人為上訴人、 新寧 ;當天由新寧、 心怡 演出錄製。
㈣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520檔次節目尚未錄製完
畢,迨100年5月中旬,被上訴人將全部節目錄製完畢。(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㈡系爭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㈢上訴人是否違約與違約金數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性質,委任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上訴人不必簽到、簽退,故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即使為僱傭契約,亦屬2年定期契約,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云云。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上訴人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規劃,復有利益迴避等限制,故為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上訴人工作係為繼續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應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隨時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
即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之節目演出,並出席相關作業會議。乙方同意於委任期間處理520檔節目演出(即PGM),惟甲方得延長上開檔次處理完畢之期間,如逾委任期間,乙方同意委任期間延長至檔次處理完畢。如乙方於委任期間內提前處理檔次完畢,仍不影響委任期間之存續。惟如有本契約第8條約定情事,不在此限」,第4條第1、2款約定:「利益迴避㈠:乙方委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期間,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主持或參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㈡乙方如經甲方書面許可,得自行或由第三人安排參與其他演出活動,並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⑴以任何之方法損害甲方名譽、形象或其他權利。⑵為參與上開之演出活動,致未能出席或影響乙方委任事務之處理。」(見原審卷第7頁)。是以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之主持人之際,尚應參與相關作業會議;然就節目內容、時段與工作夥伴,均無從置喙。節目所推銷商品、銷售企劃等事項,亦由被上訴人決定。至於錄影時間與地點,拍攝廠商與軟硬體設備,全被上訴人安排。顯見上訴人對於工作內容並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其提供勞務(演出節目)應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即使主持節目時就表達方式具有相當程度發揮空間,仍應服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參以上訴人兼差演出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廣告,或參加其他性質演出活動,均受被上訴人限制,尤見其在人格、組織與經濟均從屬於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條款雖一再記載「委任」等語(如第1、2條),然其本質仍為僱傭。
㈢被上訴人固謂基於確認節目內容符合法令、瞭解商品或服務
之特質,故被上訴人事前與廠商開會溝通時,上訴人有必要參加會議云云;然而,確認節目內容與商品特性,得以電話、郵件、視訊或書面文件等多種方式溝通,但是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參與會議以吸收資訊,益徵上訴人服從其指揮、監督。再者,被上訴人又謂錄影之軟、硬體設備、拍攝地點與時間均係業務性質使然,並非被上訴人管理支配所致云云;但是,上述軟硬體設備、錄影地點與均雖非被上訴人獨有,上訴人仍不得另為選擇,顯見上訴人服勞務仍以被上訴人指揮為基準。何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提前完成520檔節目演出時,契約期間仍不因此縮短;益徵上訴人契約義務偏重於提供勞務、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尚與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關係有別。至於上訴人雖不必簽到、簽退;但是節目班表既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工作時段即受其掌控,尚不得僅以此點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指揮監督上訴人、且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㈣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至4款亦定有明文。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意旨參照)。茲上訴人係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負責節目多達520檔,可知其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不受季節所影響;再者,上訴人須持續演出、錄製電視購物節目,顯見其工作應屬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㈤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應參與相關作業會議,以知悉產品、顧客與市場特性,故須具備一定專業技術。再者,電視購物節目常為現場製播,接受觀眾電話連線採購、詢答,一般演藝人員未必能臨時接手此項工作。從而,被上訴人為控制節目品質,自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以避免主持人更換所造成銜接問題。在此前提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期限為2年,第2條復約定上訴人提前完成520檔節目演出時,契約期間仍不因此縮短;解釋上,應認系爭僱傭契約期限至少為2年,在此期限內,上訴人不得任意離職。是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既在2年期限內,即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上訴人辯稱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隨時終止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七、關於系爭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方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條款,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4、8條均為加重上訴人責任之定型化條款,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惟甲方得延長上開檔次處理完
畢之期間,如逾委任期間,乙方同意委任期間延長至檔次處理完畢。如乙方於委任期間內提前處理檔次完畢,仍不影響委任期間之存續」,第4條則約定:「利益迴避㈠:乙方委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期間,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主持或參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㈡乙方如經甲方書面許可,得自行或由第三人安排參與其他演出活動,並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⑴以任何之方法損害甲方名譽、形象或其他權利。⑵為參與上開之演出活動,致未能出席或影響乙方委任事務之處理。㈢違反本條約定,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同意給付甲方於委任期間或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受之全部報酬總額1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亦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契約,並遵守其他雙方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違約、委任事務之處理不符合甲方要求或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20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違約情節如本契約有較高罰則約定者,從其約定」(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系爭契約係僱傭性質,且僱傭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系爭契約涉及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對於產品、顧客與市場特性之專業技術,故第1條所約定2年為最低服務年限,已如前述。此一條款考量被上訴人營業成本、作業程序等因素而約定2年服務期限,尚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上訴人參與電視購物節目,對於節目中商品之製造過程、材料來源、銷售過程與營業成本等機密,均涉有一定瞭解;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遂為禁止競業之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限制上訴人從事與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此一限制範圍尚屬明確、合理、必要,亦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於第4條第3款、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亦常見於僱傭契約,於上訴人違反禁止競業條款、未盡注意義務等情事時,應支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此等條款並非加重上訴人責任致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故第4條第3款、第8條違約金條文,亦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違約金是否過高,視個案違約情節而定,詳後述)。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違約與違約金數額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6、18、19、21、24日演出、錄製節目,共計缺席5檔節目,致被上訴人另覓他人代班錄影。上訴人且99年5月下旬對媒體表示想離開被上訴人、將於99年6月初以來賓身分出席友台購物節目等語,經同年5月28日時報週刊、同年月29日中國時報刊登相關新聞。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應依第8條賠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僅在99年5月18、19日缺席節目,99年5月16日、21日、24日並未缺席。99年5月下旬接受採訪重點為新屋裝潢,上訴人真意係指契約如在99年5月17日終止,願意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0萬元。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以來賓身分上友台節目,並未違反第4條。縱有違約,依據第8條,被上訴人亦應終止契約始可請求違約金;何況,上訴人每集節目報酬僅9300元,事後也依照被上訴人要求而補錄5檔節目,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未參與99年5月18、19日電視購物節目之演出、錄製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外,上訴人於下列3次購物節目亦未出席:⑴99年5月16日下午20時10分至22時10分,上訴人應於有線電視第60台主持電視購物節目,原定共同主持人為 君良睿芸 ;當天僅君良、睿芸主持節目。⑵同年月21日18時10分至20時10分,上訴人應於有線電視第60台主持電視購物節目,原定共同主持人為 羅聆 ;當天由羅聆、 憲虎 主持節目。⑶同年月24日16時至18時,上訴人應於有線電視第35台主持電視購物節目,原定共同主持人為 姿佑 ;當天由姿佑、 偉廉 主持節目。此有被上訴人預定班表、實際班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復有翻拍節目相片10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上訴人固謂其於5月
13日發函表示將於99年5月17日終止契約,故同年月16日並未缺席演出錄影,同年月20日收到假處分裁定後,即前去演出、錄影,故同年21、24日節目並未缺席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99年5月16、21、24日主持節目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述3日缺席,即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固約定:「利益迴避㈠:乙方委任
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期間,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主持或參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㈡乙方如經甲方書面許可,得自行或由第三人安排參與其他演出活動,並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⑴以任何之方法損害甲方名譽、形象或其他權利。⑵為參與上開之演出活動,致未能出席或影響乙方委任事務之處理」(見原審卷第7頁),依其內容,係指上訴人擅自參與友台相同、類似節目或廣告,或擅自參加第三人活動致損及被上訴人利益,始違反利益迴避條款;至於上訴人僅有競業意願,但未付諸實施,則與該條無涉。查上訴人於99年5月下旬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我早就想離開東森了,現在東森不願接受200萬和解金,我也只能走法律途徑解決了」、「斯容六月初將先以來賓身分登台推薦商品」(見原審卷第83頁之99年5月29日中國時報D3版剪報)、「我早就想離職了,現在東森不願接受和解金,還向我求償這麼多錢,我也只能走法律途徑解決了,至於 森森 那兒有很多是我的老長官,我還未恢復自由之身前,也不可能去當購物專家,但確實會以來賓的身分上節目」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之99年5月28日出刊時報週刊第31頁)。核其內容,僅屬表示上訴人有意離職、出席友台購物節目擔任來賓;但是上訴人並未付諸實施。自難僅因上訴人有意離職、出席友台節目,即謂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之約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契約,並遵守其他雙方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違約、委任事務之處理不符合甲方要求或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20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違約情節如本契約有較高罰則約定者,從其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依其意旨,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亦得請求違約金200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前,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其次,一般契約以總價20%為違約金上限,本件上訴人每集報酬原則為9300元,520檔節目報酬共計492萬9000元(9,300*520=4,836,000。上訴人就部分檔次節目有報酬商議權,合計為492萬9000元),加計業績獎金14萬1039元(本院卷186頁),僅506萬7039元,則違約金將近上訴人各項報酬總額40%,顯屬過高。其次,上訴人僅缺5檔節目之演出、錄製,其違約比例不及1%,事後完成全部520檔節目之錄製(見不爭執事項㈣),相當程度已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被上訴人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為二至三人搭檔演出(見原審卷第101至03頁預定班表),上訴人缺席時,尚得由其他主持人彌補其空缺,不致於使節目無法播出,被上訴人尚得控制損害程度。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所擔任主持人節目演出之營業額,總計為35億1778萬7780元(見本院卷186頁背面至191頁背面明細),平均每檔營業額為676萬4977元(3,517,787,780÷5206,764,977=6,764,977),上訴人缺席5檔節目造成營業損失3382萬4885元云云。惟上開35億1778萬7780元係被上訴人營業額,其營收因素包括產品功能、價格、廠商營運策略、被上訴人就購物節目之編導、節目時段等諸多項目,尚難謂營運成敗均繫於節目主持人;何況上訴人缺席5檔節目尚有其他人代班主持,自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於其缺席期間損失相關產品收入。否則,如上訴人每集節目可創造676萬4977元營業額,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9300元報酬,顯與其業績不成比例;故被上訴人前述說詞顯非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請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共計演出、錄製520檔節目,至少服務至100年3月31日。但是上訴人於99年5月16、18、19、21及24日未主持節目,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訴請違約金50萬元,應屬可取;其餘違約金請求,則非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僱傭性質,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且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雖屬可取;其辯稱得於99年5月17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4、8條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且被上訴人應終止系爭契約始可請求違約金云云,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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