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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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岦承(原名鄧立威)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
呂錦峯 律師被告 許玉芬 選任辯護人呂錦峯律師
廖德澆 律師被告 鄧振釧 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岦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 黃正隆 」、「 林福春 」之署名,均沒收。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林福春」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肆年。
許玉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林福春」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貮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林福春」之署名,均沒收。緩刑叁年。
鄧振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岦承(原名鄧立威)於民國92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袍江工業區成立「紹興立威家紡有限公司(下稱紹興立威家紡公司)」,註冊資本額為美金72萬元,其中,鄧岦承出資美金66萬元、其父鄧振釧出資美金6萬元。鄧岦承另邀集林福春、「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和美公司,其代表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壽 建軍 )」,三方各出資美金196萬元,於95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紹興縣(現改制為柯橋區)孫瑞鎮工業集聚區,成立「紹興 春福 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紹興春福公司)」,註冊資本額美金588萬元。依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第17條規定,董事會由3名董事組成,由股東3方各委派董事1名,故林福春委派自己、杭州和美公司委派其代表人 壽建軍 、鄧岦承則委派其友人黃正隆擔任紹興春福公司之董事,而登記之法人代表人即董事長為黃正隆,至鄧岦承之父鄧振釧則為監事,惟黃正隆僅係名義負責人,紹興春福公司日常事務均由鄧岦承處理。又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第18條規定:董事會是合營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對於其他事宜,可採取多數通過或簡單多數通過決定。另紹興春福公司章程第29條亦規定:其他提交董事會討論之事項,須經董事2名及2名以上董事同意通過。
二、鄧岦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0月7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大陸地區人民 丁小忠 借款人民幣600萬元,惟未召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該筆借款之擔保人,亦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福春、壽建軍之授權同意,竟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條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文,使紹興春福公司擔任鄧岦承上開個人借款之保證人,並持以向丁小忠佯稱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行使之,致丁小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人民幣
600萬元予鄧岦承。 嗣鄧岦 承屆期仍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丁小忠乃於98年3月16日,向大陸地區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鄧岦承及紹興春福公司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上開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紹興春福公司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丁小忠及紹興春福公司。
三、鄧岦承、許玉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春福、壽建軍及黃正隆之同意,持黃正隆於95年11月22日,紹興春福公司成立時之委託書,逾越上開委託之授權範圍,向紹興市商業銀行佯稱受紹興春福公司董事長黃正隆之授權,辦理紹興春福公司之貸款及擔保事宜,接續為下列(一)至
(四)所載之行為,至鄧振釧則與鄧岦承、許玉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為下列(四)所載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鄧岦承、許玉芬明知紹興春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貸款融資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福春、壽建軍、黃正隆之同意,且未召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借款人之情形下,以資金周轉為由,擅以紹興春福公司名義向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 支行 申請2筆分別為人民幣200萬元、300萬元之貸款,貸款期限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6月12日,並分別由鄧岦承、許玉芬、紹興金壁牆紙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以壽建軍所有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現代置業大廈西樓701辦公室之不動產為抵押(沿用壽建軍於97年6月18日就紹興春福公司之人民幣500萬元貸款提供其上開房地所為之抵押,抵押期限自97年6月18日至99年6月17日),盜用紹興春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黃正隆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印文,致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貸並發放貸款人民幣200萬元、人民幣300萬元至紹興春福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相關帳戶代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二)內,足以生損害於紹興市商業銀行、紹興春福公司及黃正隆等人。而鄧岦承、許玉芬再將該人民幣500萬元連同另一筆人民幣10
0萬元之貸款,共計人民幣600萬元,轉匯至紹興燁業物資公司,用以償還紹興立威家紡公司之借款。
(二)鄧岦承、許玉芬明知紹興春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貸款融資之必要,於98年3月4日,依前相同手法,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福春、壽建軍、黃正隆之同意,且未召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借款人之情形下,以資金周轉為由,擅以紹興春福公司名義向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申請2筆分別為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400萬元之貸款,貸款期限自98年3月4日起至98年8月25日,並由鄧岦承、許玉芬、紹興立威家紡公司及浙江中杰建設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盜用紹興春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黃正隆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印文,致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貸並發放貸款人民幣40
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紹興春福公司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紹興市商業銀行、紹興春福公司及黃正隆等人。而鄧岦承、許玉芬再將其中人民幣300萬元轉匯至紹興立威家紡公司設於中國銀行紹興越州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1帳戶)供鄧岦承支配使用,另人民幣
200萬元則用於清償紹興立威家紡公司積欠中國商業銀行上虞分行之貸款。
(三)鄧岦承、許玉芬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福春、壽建軍、黃正隆之同意,且未召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以紹興立威家紡公司名義向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申請1筆人民幣500萬元之貸款,並佯稱紹興春福公司願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於98年3月2日,由鄧岦承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保證合同上,盜蓋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於98年3月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核保書上,盜蓋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並於98年3月5日,由紹興立威家紡公司與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簽訂人民幣500萬元之短期借款合同,由鄧岦承、許玉芬及紹興金壁牆紙有限公司擔任貸款保證人,致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貸並發放貸款人民幣500萬元至紹興立威家紡公司紹興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2帳戶)供鄧岦承支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紹興市商業銀行、紹興春福公司及黃正隆等人。
(四)鄧岦承、許玉芬明知紹興春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貸款融資之必要,於98年2月17日,由鄧岦承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物作價協議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擅以紹興春福公司名義與紹興市商業銀行簽立抵押物作價協議書,協議將紹興春福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孫端鎮許家橋村之不動產協議作價人民幣3600萬元,供向紹興市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鄧岦承另交付鄧振釧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當時僅記載:「同意本公司名下位於孫瑞鎮許家橋村土地面積15228平方米,廠房與辦公樓抵押給紹興商業銀行做為融資之用」等字句,股東會成員欄內尚屬空白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書,因鄧振釧知悉其子鄧岦承欠款甚鉅,亟需資金周轉,竟與鄧立威、許玉芬共同基於意圖為鄧立威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5日,由鄧振釧持前開空白簽名之董事會決議書,尋求紹興春福公司董事壽建軍之簽名,惟壽建軍認為並無召開該董事會,乃詢問鄧振釧為何需要在該決議上簽名,並電詢鄧岦承該決議之目的為何,然鄧岦承及鄧振釧均佯稱係為向銀行詢問貸款利息之用云云,且並非紹興春福公司股東或董事之鄧振釧亦當場先在該股東會成員欄內尚屬空白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取信於壽建軍,致壽建軍誤以為僅係要詢問先前紹興立威家紡公司曾向中國銀行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而以紹興春福公司前開廠房、土地向國土資源局設定抵押,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的貸款利息所用,不疑有他,而在其上簽名,並交還予鄧振釧,鄧振釧旋即交予鄧岦承;鄧岦承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署名後,供向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紹興縣(現改制為柯橋區)國土資源局就上開紹興春福公司之房產為設定抵押之憑據;於98年3月11日,由鄧岦承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地產抵押清單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印文,供以向紹興市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於98年3月12日,以資金周轉為由,擅以紹興春福公司名義,向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申請短期借款人民幣1000萬、人民幣1500萬元,貸款期限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9月7日,並由鄧立威、許玉芬、紹興立威家紡公司擔任保證人,由紹興春福公司之上開房產為抵押擔保,盜用紹興春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黃正隆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所示之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紹興市商業銀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及借款申請書上,盜蓋並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並持前開董事會決議及申請書等資料向紹興市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共人民幣2500萬元,致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貸人民幣2500萬元,並撥款共5筆各人民幣500萬元之貸款,至紹興春福公司設於該行上開甲帳戶內,並於同日全數轉匯至紹興立威家紡公司乙1帳戶,供鄧岦承支配使用,致生損害於紹興市商業銀行、紹興春福公司、林福春、壽建軍及黃正隆等人。
四、鄧岦承及許玉芬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將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存入他人帳戶,將增加追償之困難度,利於隱匿犯罪所得,如係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帳戶,犯罪所得更極難查悉,接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一)鄧岦承先將上開人民幣2500萬元之貸款自紹興春福公司之甲帳戶全數轉匯至紹興立威家紡公司之乙1帳戶後,再分以人民幣300萬、人民幣700萬、人民幣600萬、人民幣
900萬元,轉匯至下列(二)(三)(四)所述之帳戶,供鄧岦承及許玉芬支配使用。
(二)鄧岦承由乙1帳戶轉匯人民幣300萬元至鄧岦承設於中國銀行紹興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1帳戶)內,嗣再轉入鄧岦承設於中國銀行紹興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2帳戶)。
(三)鄧岦承由乙1帳戶分別轉匯人民幣700萬元、人民幣600萬元至紹興立威家紡公司設於中國銀行馬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3帳戶),再轉匯其中人民幣
700萬元至鄧岦承上開丙2帳戶,剩餘人民幣600萬元轉匯至許玉芬設於中國銀行紹興馬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1帳戶)。
(四)鄧岦承再由上開乙1帳戶轉匯人民幣900萬元至許玉芬設於中國銀行紹興馬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2帳戶),許玉芬再將上開人民幣900萬元轉入上開丁1帳戶,連同前揭人民幣600萬元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再分別轉匯人民幣800萬元、人民幣700萬元至許玉芬設於農業銀行紹興馬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3帳戶)內,許玉芬再將之分別轉匯與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地下匯兌交易。
(五)鄧岦承上開人民幣300萬元、人民幣700萬元匯入其上開丙2號帳戶後,再轉匯其中人民幣800萬元至其中國建設銀行紹興馬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3帳戶),鄧岦承再將之分別轉匯與附表四所示之人為地下匯兌交易。
(六)再由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將上開金額輾轉轉匯至鄧岦承設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岦承再轉匯至其母 阮玉英 設於新加坡荷蘭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鄧立威支配使用。
五、案經林福春、壽建軍、杭州和美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所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於10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及103年12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53頁背面、待簡式第..頁),核與證人黃正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卷第648號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春、壽建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648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98年度他字第648號卷二第232頁至第235頁,98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9頁、第23
9頁至第250頁、第306頁至第312頁、第365頁至第373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1頁),復有紹興縣地方稅務局濱海稅務分局98年7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紹興市商業銀行98年3月12日結算業務申請書【收款人:
紹興立威家紡公司;金額:人民幣2500萬元】、98年3月12日鄧立威及許玉芬等轉移人民幣2500萬元貸款路徑圖各1份、中國銀行98/3/2、98/3/12進帳單2紙、鄧立威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2】、許玉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許玉芬及鄧立威匯款給內地地下錢莊明細表各1份、中國農業銀行紹興市分行銀行卡存款憑條、存款申請單各10紙、中國建設銀行紹興馬山分行轉帳憑條7紙、證人黃正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5年11月22日委託書、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立威家紡公司;合同編號: 紹商 (短)借第0000000000000號】、98年3月3日核保書、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2009)紹商初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書、浙江法會司法鑑定所浙法司[2009]文鑒字第15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一第65頁、第77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75頁至第188頁)、被告鄧立威之香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1/1-99/5/3止交易明細1份、被告鄧立威之香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3/12交易之水單7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9月1日(99)港局商字第0644號書函暨函附查證有無「東方外貿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法務部99年12月27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紹興春福公司、紹興立威家紡公司在紹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檔案資料、外商投資企業基本情況各1份、98年2月17日抵押物作價協議書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103頁、第159頁至第16
2頁、第272頁)、紹興縣公安局經偵大隊99年8月6日鄧立威職務侵占案偵查情況、紹興春福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合同、委派書、紹興立威家紡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乙2】、紹興春福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甲】、許玉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丁3】、許玉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丁1】、紹興立威家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乙3】、紹興立威家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乙1】、鄧立威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丙3】各1份(見公安卷一第1頁至第36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75頁、第83頁、第94頁、第104頁)、98/3/5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大陸地區紹興縣國土資源局之抵押權設定、房地產抵押清單、房產證資料、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7/12/15;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7/12/15;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8/3/4;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
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8/3/4;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
400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8/3/12;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1500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紹興市商業銀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98/3/11;合同編號:紹商(最高)抵第000000000000】、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8/3/12;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各1份(見公安卷二第10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2、核被告鄧岦承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許玉芬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鄧振釧就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鄧岦承與許玉芬間,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鄧岦承、許玉芬與鄧振釧間,就事實欄三(四)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各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岦承、許玉芬就事實欄三(一)至
(四),及事實欄四(一)至(六)所示行為,各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一)至(四)部分,均應予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4、再被告鄧岦承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許玉芬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鄧岦承就其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之犯行,被告許玉芬就其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之犯行,各犯行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鄧岦承於本案前10餘年內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至被告許玉芬、鄧振釧則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查(見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222頁至第225頁),素行尚可,雖為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等人之財產法益及公眾之交易秩序等均生損害,惟念及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鄧岦承亦有出資,而被告許玉芬、鄧振釧亦因夫妻、父子親情之故,始為前揭犯行,被告鄧岦承並與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於103年12月2日達成協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1225萬元予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簽收,另交付匯款差額37萬5,000元予告訴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代收,而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等人亦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87號)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銀行支票、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聲請狀及收據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第191頁、第22
1頁),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而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亦當庭表示若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符合緩刑條件,皆同意全部給予緩刑,並均請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
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均已取得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之諒解,兼衡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之學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岦承、許玉芬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考。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因持以向他人行使,而非屬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及「林福春」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鄧岦承、許玉芬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上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鄧岦承並與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達成協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1225萬元予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簽收,另交付匯款差額37萬5,000元予告訴代理人曾能煜律師代收,而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並均當庭表示若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符合緩刑條件,皆同意全部給予緩刑等情,如前所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就被告鄧岦承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許玉芬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鄧振釧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暨影本出處)│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1│上載日期為2008年10月7日,│擔保單位欄內,盜蓋之「紹興│││鄧岦承向丁小忠借款之「借條│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見偵緝字卷一第123頁)│1枚│├──┼─────────────┼─────────────┤│2│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00000000000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期為2008年12月15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枚│││安卷二第67頁)││├──┼─────────────┼─────────────┤│3│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00000000000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期為2008年12月15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枚│││安卷二第60頁)││├──┼─────────────┼─────────────┤│4│上載日期為2008年12月15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見公安卷二第65頁)│」印文1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之「黃正隆」印文1枚│├──┼─────────────┼─────────────┤│5│上載日期為2008年12月15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見公安卷二第58頁)│」印文1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之「黃正隆」印文1枚│├──┼─────────────┼─────────────┤│6│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00000000000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期為2009年3月4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枚│││安卷二第93頁)││├──┼─────────────┼─────────────┤│7│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00000000000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期為2009年3月4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枚│││安卷二第83頁)││├──┼─────────────┼─────────────┤│8│上載日期為2009年3月4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見公安卷二第85頁)│」印文1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之「黃正隆」印文1枚│├──┼─────────────┼─────────────┤│9│上載日期為2009年3月4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見公安卷二第75頁)│」印文1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之「黃正隆」印文1枚│├──┼─────────────┼─────────────┤│10│合同編號:紹商(最高)保第│丙方⑴公章欄內,盜蓋之「紹│││000000000000號,合同簽訂日│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期為2009年3月2日之紹興市│文1枚,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商業銀行借款保證合同(最高│,偽造之「黃正隆」署名1枚│││額保證合同)(見偵緝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11│上載日期為2009年3月3日之│單位公章欄內,盜蓋之「紹興│││核保書(見偵緝字卷一第119│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頁)│1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欄內,偽造之「黃正隆││││」署名1枚;另擔保單位欄及││││擔保單位經辦人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正隆││││」署名1枚│├──┼─────────────┼─────────────┤│12│上載日期為2009年2月17日之│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抵押物作價協議書(見偵緝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卷二第272頁)│,及其代表人欄內,盜蓋之「││││黃正隆」印文1枚│├──┼─────────────┼─────────────┤│13│上載日期為2009年3月5日之│股東成員欄內,偽造之「林福│││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董│春」署名1枚│││事會決議書(見公安卷二第10││││頁)││├──┼─────────────┼─────────────┤│14│紹興市商業銀行房地產抵押清│抵押人1欄內,盜蓋之「紹興│││單(見公安卷二第20頁)│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其法人代表人欄內,││││盜蓋之「黃正隆」印文1枚│├──┼─────────────┼─────────────┤│15│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00000000000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期為2009年3月12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枚│││安卷二第105頁)││├──┼─────────────┼─────────────┤│16│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00000000000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期為2009年3月12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枚│││安卷二第96頁)││├──┼─────────────┼─────────────┤│17│編號:紹商(最高)抵第9020│丙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00000000號,合同簽訂日期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2009年3月11日之紹興市商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偽造│││銀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見│之「黃正隆」署名1枚│││公安卷二97頁)││├──┼─────────────┼─────────────┤│18│上載日期為2009年3月12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見公安卷二第103頁)│」印文1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之「黃正隆」印文1枚│├──┼─────────────┼─────────────┤│19│上載日期為2009年3月12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見公安卷二第94頁)│」印文1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之「黃正隆」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帳戶代稱│帳戶登記名義│申設銀行│帳號│├──┼────┼──────┼────────┼──────────┤│1│甲帳戶│紹興春福公司│紹興銀行鑒湖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2│乙1帳戶│紹興立威家紡│中國銀行紹興越州│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司│支行││├──┼────┼──────┼────────┼──────────┤│3│乙2帳戶│紹興立威家紡│紹興銀行鑒湖支行│000000000000000號││││公司│││├──┼────┼──────┼────────┼──────────┤│4│乙3帳戶│紹興立威家紡│中國銀行紹興馬山│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司│支行││├──┼────┼──────┼────────┼──────────┤│5│丙1帳戶│鄧立威│中國銀行紹興市分│0000000000000000000│││││行│號│├──┼────┼──────┼────────┼──────────┤│6│丙2帳戶│鄧立威│中國銀行紹興市分│000000000000000000號│││││行││├──┼────┼──────┼────────┼──────────┤│7│丙3帳戶│鄧立威│中國建設銀行紹興│0000000000000000000│││││馬山分行│號│├──┼────┼──────┼────────┼──────────┤│8│丁1帳戶│許玉芬│中國銀行紹興馬山│000000000000000000號│││││支行││├──┼────┼──────┼────────┼──────────┤│9│丁2帳戶│許玉芬│中國銀行紹興馬山│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號│├──┼────┼──────┼────────┼──────────┤│10│丁3帳戶│許玉芬│中國農業銀行紹興│0000000000000000000│││││馬山支行│號│└──┴────┴──────┴────────┴──────────┘附表三:被告許玉芬匯款給地下錢莊之明細┌──┬────┬──────┬────────────┐│編號│收款人│匯款金額│收款人帳號(中國農業銀行││││(人民幣)│紹興馬山支行)│├──┼────┼──────┼────────────┤│1│ 魏淑治 │1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2│ 林密 │1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3│ 鄭有明 │178萬3905元│0000000000000000000│├──┼────┼──────┼────────────┤│4│李中分│2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5│ 許秀明 │84萬5580元│0000000000000000000│├──┼────┼──────┼────────────┤│6│ 孫國兵 │222萬14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 葉金波 │212萬9789元│0000000000000000000│├──┼────┼──────┼────────────┤│8│ 任美藍 │88萬890元│0000000000000000000│├──┼────┼──────┼────────────┤│9│ 董明寬 │103萬8869元│0000000000000000000│├──┼────┼──────┼────────────┤│10│ 張三多 │68萬7150元│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1408萬7583元││└───────┴──────┴────────────┘附表四:被告鄧立威匯款給地下錢莊之明細┌──┬────┬──────┬────────────┐│編號│收款人│匯款金額│收款人帳號(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紹興馬山支行)│├──┼────┼──────┼────────────┤│1│ 范錦和 │90萬│0000000000000000000│├──┼────┼──────┼────────────┤│2│ 吳彬彬 │52萬3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 甘永建 │87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4│ 林玉 │1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5│ 莊鴻娜 │1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6│ 黃會志 │44萬9807元│0000000000000000000│├──┼────┼──────┼────────────┤│7│ 鄭有興 │66萬3050元│0000000000000000000│├──┼────┼──────┼────────────┤│8│不詳│78萬808元│不詳│├──┼────┼──────┼────────────┤│9│ 柯清瓏 │126萬2634元│0000000000000000000│├──┼────┼──────┼────────────┤│10│鄧立威提│4萬9850元││││領現金│││├──┴────┼──────┼────────────┤│總計│799萬944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
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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