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洪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洪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洪俊知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仍搭乘被害人 林文賢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被害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
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卻利用被害人對其
作為乘客之信任,使被害人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被害人之權益,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之新臺幣400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惟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被告 周洪俊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洪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透過店家招攬由林文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林文賢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林文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提供載送服務,嗣因尋無該地址,而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超商前,周洪俊方稱其無現金可給付車資並要求分期付款,林文賢始知受騙,周洪俊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洪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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