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再抗告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論處再抗告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8罪刑(各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案經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所為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8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刑之執行指揮,就上開應執行刑之拘役110日,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938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核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之程式顯非合法,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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