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A01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7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法扶律師被告A2原住福建省莆田市○○區○○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公證結婚,嗣於同年9月7日在臺南市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未育有子女。詎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滿3個月,即趁原告上班之際離家出走,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至16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此據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4日移署南字第1120110556號函覆略以:「……大陸地區人民 陳嚇妹 女士(下稱 陳女 )於89年10月6日申請來臺探親獲准(被探人:A01)。陳女於90年2月19日入境後,於同年6月6日經通報行方不明,嗣於同年0月00日出境(查無遣送紀錄),迄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等語,並檢送被告之出入境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31、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9年8月18日結婚,被告雖曾於90年2月19日入境臺灣,然旋於同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同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