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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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金字第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4年金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