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儀螢 即功夫茶KUNGFUTEA斗六中華店被上訴人 賴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排給被上訴人的班表為晚班的8小時,但因被上訴人藉口不上晚班而曠班,故以被上訴人實際上班的時數計薪,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補被上訴人6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073元、7月份1,444元、8月份10,831元,把被上訴人曠班未到職時數列入計薪(6月部分,是於6月2日11點面試,非滿月,會以實際上班時數計薪),也未扣除每月勞保費662元,才會從8月份薪資一併扣除。且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為上訴人門市內所有工作,含調配飲料、製作備料、交班作業等,但被上訴人謊稱應徵人力資源,並在工作期間惡行惡狀不斷,惡意大量浪費食材,倒掉一筒一筒完好的食材,不配合排班,且沒有請假就直接曠班,造成上訴人每天要另外多聘數位工讀生的成本消耗;甚至於8月22日曠職3日離職,破壞鐵門等,造成上訴人要負擔諸多損失。而上訴人是新開設之小規模商號,目前每月仍處在虧損中,實在無法承擔被上訴人未上班時數(曠班)的全薪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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