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內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碰撞,酒測值亦高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況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歐嘉豐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至翌日0時之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飲用約200毫升的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2日7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路旁 呂慶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歐嘉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2日8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慶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