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國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29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再於92年、94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執行完畢日期迄本案犯行已逾5年,皆不構成累犯)。詎朱國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朱國勇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3公克,驗餘淨重0.7028公克),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國勇於10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03公克,驗餘淨重0.7028公克,以下簡稱B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體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2年7月17日中午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
1次,已於102年7月17日下午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以下簡稱A包甲基安非他命品),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甫於102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獲釋,獲釋後至再次為警查獲之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之期間內,均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和A包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購買後持有,不知為何102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搜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B包甲基安非他命,且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以下簡稱B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復有前述
B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堪予認定。㈡被告前另於102年7月17日下午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A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支,且該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以下簡稱A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728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㈢比對A、B兩份檢驗報告所記載之檢驗數值,A檢驗報告其
安非他命濃度為6090ng/ml(以下數值單位均相同,故省略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620,B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有稍降,惟仍高達82010,安非他命濃度更上升至8200,此外復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
102年8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經檢察官釋放後,迄102年
8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第2次查獲時止期間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已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B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與A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購入、持有,不知為何警方並未於102年7月17日搜出B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為警逮捕後,乃先供陳:伊不知B包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云云(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6頁),從未提及有何與A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得之情事,再對照被告於102年7月17日為警逮捕後,僅稱:A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走在路上時,發現地上有包白色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就將之拾起持有云云,亦未提及其另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觀,足認B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獲釋後,為再次施用甲基安他命,始另行取得,此適足以佐證B檢驗報告顯示之毒品濃度不降反昇,實係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獲釋後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導致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B包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